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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北平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北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晚間11時33分許」更正為「凌晨5時47分許」、第6行記載「竟疏未注意」後補充「而將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第10行記載「而死亡」更正補充為「而於同年月25日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43、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高星平及被害人其他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38、57、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高星平及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22號被 告 劉北平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北平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南向北往蘆竹方向之順向人行道上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時,明知機車不應行駛於人行道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高鵬正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莊敬路1段由東向西往富國路方向之人行道上逆向行駛,經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高鵬正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送醫後仍因左顱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再出血壓迫腦幹而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子高星平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北平自白不諱,核與死者之子高星平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高鵬正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病歷資料、相驗及解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機器動力車輛不得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且肇事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規避紅燈,貿然駛入上址人行道,撞及被害人高鵬正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書鑑定在卷。且被害人高鵬正確因本件車禍,有創傷性腦損傷,送醫後仍因左顱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再出血壓迫腦幹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