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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湋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而當時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更正為「而當時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惟路面起霧,視距因雨、霧較為不佳」。

(二)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325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陳朝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朝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連彩君成立和解,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連元茂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連彩君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3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連彩君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8號被 告 陳朝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湋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17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中山西路1段173巷14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連元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1段173巷145弄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連元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性傷、肝臟損傷及腹腔內出血、雙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旋即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惟到院前已昏迷,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3年2月4日晚間10時36分宣告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元茂之女連彩君委由許仲勛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64張附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