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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富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肇事遺棄、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30號、第37574號起訴書)更正為本裁定所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4號起訴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4號被 告 蕭富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時,見當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李怡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復於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3段往興仁路3段90巷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時,適有呂山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欲左轉,不慎發生碰撞,致呂山河受有右側肩膀、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蕭富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蕭富鴻肇事後,明知呂山河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可預見呂山河將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呂山河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李怡蘋、呂山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蕭富鴻用以竊取李怡蘋上開車輛之鑰匙1把。

二、案經李怡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山河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李怡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呂山河提供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車輛,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車輛已於113年2月6日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