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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星銘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

周利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星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盧星銘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號橋下便道(下稱國道二號橋下便道)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道○號橋下便道交岔路口(下稱事故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總重7.5噸之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進入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國道二號橋下便道、遇閃黃燈並未減速、亦未注意前方事故交岔路口已有車輛通行,猶以時速超越最高速限40公里之46.36公里行駛,適有江鑫陽之子江尉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往大湳方向行駛,亦未遵守遇閃紅燈應暫停之規定,進入事故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江尉齊因車禍引發頭部鈍挫傷、肢體擦傷及疑腹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死亡。嗣盧星銘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鑫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盧星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星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發生事故,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下我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重僅為5.34公噸,必須加上可乘載之2.16公噸後,才是總重7.5公噸,而現場秤重為5.89公噸,是被告並未違反不得行駛6.5公噸之規定。另被告當時時速未超過速限之40公里,明顯有減速慢行,依八德分局函復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也沒有足夠車輛煞停時間,被害人當時行駛為閃紅燈號誌,明顯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完全未有停止或減速之操作,本件應屬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不當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19分許,駕駛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二號橋下便道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江尉齊騎乘之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擦傷及疑腹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隔日(2日)凌晨0時5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駕駛之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3:19:22.562進入監視器畫面,同時被害人騎乘之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出現監視器畫面,雙方於23:4

9:23.952在天祥路左側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5頁),是被告駕駛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自進入監視器畫面至發生碰撞,所經過時間為1.39秒。又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所在之橋墩位置距天祥街為13.8公尺,天祥街寬度為8.2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報單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而雙方是於天祥街左側發生碰撞,是被告自進入監視器畫面至發生碰撞,所駕駛距離為13.8公尺加4.1公尺與13.8公尺加8.2公尺間,即17.9公尺至22公尺間,在公訴檢察官無法提出確切發生碰撞地點下,考量時速與距離是成正比,距離越短時速越慢,距離越長時速越快,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自進入監視器畫面至發生碰撞,所駕駛距離為17.9公尺,是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之時速為46.36公里,而國道二號橋下便道速限為40公里,有本院擷取Google map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1頁),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國道二號橋下便道速限為50公里(見相字卷第47頁),為證人即製作員警李政偉所誤載,業據證人李政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被告於速限40公里之國道二號橋下便道以46.36公里之時速行駛,顯有超速行駛,甚為明灼,且參卷附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68頁上圖),被害人所騎乘之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後,後避震器斷裂,且被害人撞飛距天祥街閃黃燈的距離有

13.5公尺(計算式:11.1公尺+1.3公尺+1.1公尺),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報單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亦足以佐認被告駕駛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於碰撞前之車速甚快,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時速未超過40公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國道二號橋下便道為禁止6.5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車道,有本院擷取Google map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而被告所駕駛之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為總重為7.5公噸之大貨車,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4年10月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43213015號函暨所附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之汽車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且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車門下側亦噴有「總重7.5噸」之字樣,有卷附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4頁下圖),是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是不許進入國道二號橋下便道,甚為顯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重僅為5.34公噸,必須加上可乘載之2.16公噸後,才是總重7.5公噸,而現場秤重為5.89公噸,是被告並未違反不得行駛6.5公噸之規定云云,惟國道二號橋下便道上所標誌「禁止6.5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1條所規定:「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是辯護人前開辯護,顯就車輛總重限制標誌有所誤解,自難採信。

(四)另參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見相字卷第62頁下圖、第63頁、第68頁上圖),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是車頭左側大燈處毀損,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後避震器斷裂,足認2車之撞擊處,是被告所駕駛之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左側大燈處撞擊被害人騎乘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之避震器,而被害人騎乘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天祥街是有開啟大燈,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3頁),是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於進入事故交岔路口前即可發現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甚至可發現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已進入事故交岔路口且將駛出事故交岔路口,應減速避免發生碰撞,或降低碰撞所造成之傷害,然在未減速下,以時速超越速限之46.36公里,以左側車頭猛力撞擊即將駛出事故交岔路口之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造成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避震器斷裂,且被害人撞飛距天祥街閃黃燈的距離有13.5公尺遠,是被告辯稱:當下我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條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貨車之駕照,有其駕駛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9頁),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在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國道二號橋下便道,駕駛總重7.5噸之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進入、遇閃黃燈並未減速、亦未注意前方事故交岔路口已有車輛通行,猶以時速超越最高速限40公里之46.36公里行駛,以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左大燈處高速撞擊已將駛離事故交岔路口之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造成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避震器斷裂,且被害人撞飛距天祥街閃黃燈的距離有13.5公尺遠,被告顯有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害人為支線道,雖未遵守閃紅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六)本件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63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51頁至第156頁),然查,被害人固然是未遵守閃紅燈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但被害人騎乘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視線未受影響下,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早已進入事故交岔路口,甚至在被告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即將駛出事故交岔路口,但被告均未發覺,亦未減速,猶以時速超越速限之46.36公里,以左側車頭猛力撞擊即將駛出事故交岔路口之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遑論被告所駕駛之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是禁止進入國道二號橋下便道,是被告顯有上開重大過失,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卻未注意及此,上開鑑定意見,自是有誤,難為本院採納。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禁止駕駛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進入之國道二號橋下便道,仍駕駛KLF-7811號營業大貨車進入,且完全未發覺前方被害人所騎乘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將通過事故交岔路口,猶以時速超越速限40公里之46.36公里駕駛,在未減速下高速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N6Z-981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犯後否認自己過失情節,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