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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新中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陳勁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緊急煞車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頸部挫傷、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陳勁愷於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明確表示不欲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要追究他肇事逃逸部分(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嗣後至公訴人偵查終結前亦未提起告訴,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顯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葉俊忠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