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龍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之聖德路1 段,由高鐵南路3 段往中正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聖德路1 段61號附近之右彎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盡靠右而偏左自前車左側超越直行,適有告訴人彭淑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人帶車摔落路邊草叢,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