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世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古世豪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季冬於民國114 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2號被 告 古世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街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世豪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民族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行駛,由林季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林季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詎古世豪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季冬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林季冬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季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古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各1份及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貴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若有按期清償,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