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冠華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12時14分許,曾冠華騎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無名巷往永興街111巷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黃硯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富城街往高城八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慢」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硯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曾冠華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棄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對返回案發現場欲騎車離去之曾冠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冠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硯琪、證人呂昕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為由,認被告
本件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⑴然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89年12月23日起便因
「易處逕註」而遭註銷乙節,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3頁反面),惟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原因,乃因被告於87年4月2日有因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座椅之違規行為,在員警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後,因被告未繳納罰鍰亦未聲明異議,而經當時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89年11月7日開立裁決書,再因被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自89年12月23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56696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之結果,係因主管機關以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為停止條件,對被告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所致,而此類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既因附有條件而全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與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即有重大違背,應認屬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無效之處分,不生受處分人即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為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
之狀態,則其所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自有未侔,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所犯應以前開罪名相繩,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變更後之被告所犯罪名已知所防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且其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騎乘機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劃設「停」之標字下,未予暫停貿然騎車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