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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聰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聰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聰鑫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6分許,沿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停駛在前方等待紅燈由告訴人陳育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多部車輛,致陳育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陳育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育聰達成和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切結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