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3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堅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往南行駛至力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吳禹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撕裂傷1.5公分、背部擦傷、雙肩擦挫傷、前胸扭傷、雙膝擦挫傷、雙小腿擦傷、下唇擦挫傷、臉部擦傷、右踝擦傷、左足擦傷、雙上臂擦傷、雙手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劉志堅明知吳禹欣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5年1月21日死亡,有本院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