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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亭

(另案在法務部○○○○○○○○○○羈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被告黃文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林春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於現場查看後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被害人身處危難之境及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所為應予非;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 告 黃文亭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亭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後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同方向行駛,遭黃文亭騎乘前揭機車由後碰撞,林春成人車倒地且當場心臟停止,致林春成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臟停止、創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腦幹衰竭、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尾底骨處擦傷之重傷害。黃文亭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所騎乘機車碰撞後倒下,已明知自身騎乘前揭機車肇事,為規避施用毒品、無照駕駛、上開違規駕駛等車禍肇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呼叫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於現場短暫徘徊,即步行逃離現場,嗣警於同日9時30分據報,旋即趕往現場,經路人表示黃文亭先行離去,員警朝黃文亭逃離方向追緝,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逮獲黃文亭。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林進忠(林春成之子)為代行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供述 被告自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黃文亭涉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①證明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進忠(林春成之子)於112年9月25日晚間11時23分許、112年11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調查筆錄各1份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大維(同案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47分許調查筆錄1份 ⑨車籍資料報表3份 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對本案車禍係有過失之事實。 ②依監視器錄影檔案09/25/2023 09:38:29畫面,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湊近觀察被害人狀況,然在現場徘徊數分鐘後,便步行離開現場,證明被告明知與被害人林春成發生車禍事故並有車禍肇責,仍逃離現場,涉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5 ①被害人林春成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綜合科加護中心住院診療計畫暨相關處置同意書、不實施心肺復甦同意書、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安寧緩和醫療家庭諮詢會議記錄單各1份 ②被害人林春成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師回函4份、病患病歷複製本1份 證明被害人林春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如被害人因車禍罹有一定傷害,致身體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嗣經手術、治療病情,雖有改善,然仍無法獨立行走,需依賴輪椅、拐杖助行,猶屬「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春成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而腦幹是生命中樞,掌管呼吸、心跳、血壓等人體最基本、最不可或缺的功能,若嚴重受損,功能完全喪失,表示已無法自主呼吸、維持血壓和心跳,已無回復之可能,此應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要件相符,堪認被害人林春成因本件事故,已達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林春成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上開重傷害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有代行告訴人林進忠提出被告黃文亭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惟查,被害人林春成之死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益無從僅憑其死亡之結果,遽認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過失致重傷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