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誠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6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合浦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呂天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浦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天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案經呂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另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