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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皓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二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駛,於行駛至同市區長春二路與文化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仲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膝5 公分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