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文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7分許」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1分許、19時3分許、19時5分許」。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簡稱3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3個門號預付卡後,即用以作為認證途徑分別申辦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下簡稱幣託帳戶)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以李明坤(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義申辦之MaiCoin帳戶(下簡稱MaiCoin帳戶),並向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施詐,令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雖客觀上均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儲值行為,然此皆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2人,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㈡),是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手機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其名下3個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其交付門號該時剛開完刀、經濟狀況不佳(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審原易126號卷〈下簡稱本院126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
點將我名下所申辦包括起訴書記載的2支門號在內的總共5張門號交給別人,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本院126號卷第40頁);是本案既然僅涉及被告所提供之3個門號,則其犯罪所得自為1,200元,該1,2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3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3個預付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吉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門號用以認證如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張貼投資廣告訊息吸引李侑璇點擊進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先生-Mr.investmant(專員小柯)」向李侑璇訛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即可參與投資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侑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幣託帳戶,嗣李侑璇因始終無法取得回饋金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文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利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3張 告訴人遭騙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幣託帳戶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李侑璇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7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幣託帳戶 告訴人儲值時間 告訴人儲值金額(新臺幣) 1 用戶姓名:陳書瑋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3,000元 2 用戶姓名:賴胤隆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27日17時41分 4,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新部落37之1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文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上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李明坤(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身分證件,與上揭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上揭MaiCoin帳戶),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家庭代工廣告,經潘蔚晨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蔚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7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各儲值新臺幣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揭MaiCoin帳戶。嗣因潘蔚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李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蔚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潘蔚晨提出之超商繳費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上揭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揭門號基本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5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密集接續交付數個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