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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士璟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25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影像案被害人家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性行為之影像、照片」應更正為「被害女子裸身之影像、照片」,蓋卷內並無被害女子性行為之影像、照片可資為證,自不得專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為認定之依據。⑶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⑷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不欲與之復合,竟以揚言散布告訴人裸身之影像及照片為手段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產生名譽上重大心理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25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妨害名譽、妨害祕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C000-B11208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為向A女取回物品,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揚言手中握有與A女性行為之影像、照片,若A女不於時間內商討歸還物品之事,將散布該影像、照片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嗣A女報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女,揚言散布與A女性行為之影像、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同上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證明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