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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此亦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飼養之黑色短毛中型犬(下稱「本案犬隻」),導致「本案犬隻」左眼窩血腫、左眼永久性失明並已達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等情,有人人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尊重

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受有左眼窩血腫、左眼永久性失明等傷害,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7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71號被 告 薩布阿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布阿威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上6時37分許,徒步走入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羅浮溫泉區遊客中心對面丙○○所有之停車場,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因未注意而遭丙○○所飼養之黑色短毛中型犬(下稱本案犬隻)攻擊其左後腳跟,薩布阿威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毀棄損壞之犯意,隨即以徒手攻擊本案犬隻頭部令其鬆口,又持放置在路旁之交通三角錐、塑膠水管、竹棍等物攻擊本案犬隻,致其左眼窩血腫,左眼永久性失明,使本案犬隻左眼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丙○○。嗣丙○○發現本案犬隻眼睛有異狀,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薩布阿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人人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傷害動物、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動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6條、刑法第354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