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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侵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0216B(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E000-A110216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共陸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A110216B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⑵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B童、C童及D童之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⑷審酌被告既明知B童、C童及D童為未滿14歲之男女,思慮均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違背人倫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對於B童、C童及D童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現仍有與前妻聯絡及同住(依被告自陳之居所,該居所係其前妻現在之戶籍地),且現尚有扶養B童、C童及D童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31號被 告 AE000-A110216B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0216B(下稱A男)為AE000-A110216(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B童)、AE000-A110217(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C童)、AE000-A110218(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D童)之父,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明知B童、C童及D童均係未滿14歲之兒童,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時,在渠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每週3次之頻率,以手撫摸B童、C童及D童之臀部及生殖器,共計648次(計算式:216週×3次=648次),俟B童、C童及D童哭鬧不止,A男始罷手。

二、案經B童、C童及D童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自告訴人B童就讀大班時起,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以手撫摸告訴人B童之臀部或告訴人C童、D童之臀部與生殖器等客觀事實。 ⑵告訴人等因不願遭被告碰觸而哭鬧或閃避。 ⒉ 證人即告訴人B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自證人B童就讀大班時起,以每週3至5次之頻率,以手撫摸證人B童之臀部。 ⑵被告自證人C童就讀小班、證人D童就讀幼兒園時起,以每週3至5次之頻率,褪去證人C童、D童之褲子、內褲,撫摸渠等之臀部與生殖器,如有不從,即遭被告體罰。 ⒊ 證人即告訴人C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自證人C童就讀小班時起,飲酒後即以手撫摸證人C童之臀部、生殖器。 ⑵被告撫摸證人B童之臀部、證人C童之臀部與生殖器,如證人B童不從,被告便會發脾氣。 ⒋ 證人即告訴人D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自證人D童就讀幼兒園時起,飲酒後即以手撫摸證人D童之臀部、生殖器。 ⑵被告撫摸證人B童、C童之臀部與生殖器,證人B童、C童曾表明「我不喜歡你這樣摸」,被告仍不停手,繼續其犯行。 ⒌ 證人即告訴人等之母親AE000-A110216於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以每週1至3次之頻率,撫摸證人B童之臀部或證人C童、D童之臀部與生殖器,證人等均表明拒絕,甚至哭泣。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對B童、C童及D童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