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銘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銘雄(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速公路國道2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防止車輛行進間時泥土、砂石散落地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上路,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其車輛貨斗之門等處因而鬆脫,致車上砂石散落路面,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歐韋杰駕駛、搭載告訴人陳麗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因前揭大量之掉落物致其車輛打滑翻覆,而歐韋杰因而受有頭部鈍及擦傷、腦震盪合併意識喪失、胸部挫傷及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陳麗華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合併意識喪失、胸部挫傷、下背和右側髖關節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