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閎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閎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許前某時,石閎驊駕駛MYB-8560號重型機車,蔡秉勳駕駛BQG-0863號自小客車,均行經內壢榮民路,其二人均往中華路1段即台1線省道方向行駛,在榮民路某處因相互爭道而發生行車糾紛,其二人均未在現場停車,石閎驊行駛在前,蔡秉勳緊跟其後,後石閎驊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8分許,先沿內壢中華路1段駛至中華路1段與興仁路1段交岔路口,因前方號誌為紅燈,石閎驊欲直行,乃在上開路口後方之中華路1段中線車道停止線停車,蔡秉勳隨後駛至,先於上開路口右轉興仁路1段,甫右轉即停車,然後下車走至石閎驊上開停車處找石閎驊理論,石閎驊在蔡秉勳未使用任何肢體腕力之情形下,竟遽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向蔡秉勳眼臉部,蔡秉勳被噴後,消極以左手抵擋石閎驊繼續噴,並因眼睛不適而站立原處,此時石閎驊行向號誌綠燈亮起,石閎驊立即騎上其之機車向前駛去逃離現場,蔡秉勳雖欲追躡,然石閎驊仍順利騎車逃離,而蔡秉勳受石閎驊之上開攻擊,致其受有左眼結膜充血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蔡秉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秉勳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蔡秉勳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部立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閎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前告訴人有逼我車害我差點出車禍,我當下覺得我有生命危險、因為快要起衝突了我才會正當防衛,告訴人手上已經握拳了,逼不得已我才會噴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行駛外側車道自告訴人後方違規從右邊超車,而且超車時車速顯然超速。被告同時有自左邊車道往右邊切的動作,並有打方向燈。被告與告訴人間顯然相互爭搶車道。被告顯然持辣椒水噴告訴人後,告訴人才把手舉起來抵擋。」有審判筆錄足稽,並經本院擷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可見告訴人雖於行車糾紛後,追躡於被告後方駛至案發之上開路口,然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告訴人均未對被告施以任何不法之肢體腕力,被告誑稱其正當防衛云云,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再依卷附道路監視器畫面列印可知,告訴人車上之另一男性友人於被告正要上車逃離時,始走至案發之衝突地點,該男子於被告騎車逃離而遭告訴人徒步追躡未成之際,站在原處不動,該男子處事消極,並無使被告誤想防衛之可能,被告竟於警詢辯稱被告身後另一名不明人士向其靠近,讓其感受到威脅,才使用辣椒噴霧噴告訴人云云,核係移花接木之不實辯詞。綜上,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之辯詞均顯非屬實,其主動攻擊告訴人甚為明確,此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秉勳於警、偵訊證述在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當庭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仍飾詞卸責且並無絲毫愧悔之意之犯後態度十分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