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筱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第30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曾筱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追加起訴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筱暄前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就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揭㈠、㈡所列數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110年5月17日依法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至第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2時5
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據警接獲檢舉,而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查訪,經該址住戶即賴俊諺之堂弟賴冠云同意開門後進入,再至該址3樓即賴俊諺之房間外,於徵得賴俊諺之同意開門後,於目視可及處之桌子上發現疑似毒品之殘渣袋,旋經賴俊諺表示係愷他命之殘渣袋,並自抽屜內之吸食器取出交予警方扣案(殘渣袋與吸食器均為賴俊諺所有),復經警徵得在場人即曾筱暄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赴桃園分局接受採尿,在警方未初驗之情況下,即於警詢時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事實欄所載,就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警方既扣得毒品殘渣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被告又出現在現場,則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此與吸食器究屬何人所有,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且本次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本次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賴俊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筱暄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俊諺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0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桃檢秀龍壯113毒偵2472字第11390986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44377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5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在本訴案件中雖未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檢察官嗣又以追加起訴方式追加此部分,本院既已得知該部分,並有該部分之證據在卷,而此部分又與本訴部分具有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安非他命達12,257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23,805ng/ml、可待因達2,214ng/ml、嗎啡達13,128ng/ml;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安非他命達2,309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24,764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案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且同時施用二種特性相逆之毒品足致施用量增加,對健康危害甚大、其於本件分別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家庭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3號,即追加案件)㈠公訴意旨以:曾筱暄曾先後: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20、4521、4522、45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ㄧ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下稱後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㈢經查:
⒈「曾筱暄曾先後: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20、4521、4522、45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且於113年8月1日繫屬本院即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6號案件(先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即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3號案件,再改回通常程序即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案件,下稱前案),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憑。
⒉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前案與後案所採得之尿液,均係於上
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採得,為同一份之尿液檢體,然因檢、警偵查未完備,未同時送驗是否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代謝物之成分,即先行起訴前案,待後續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代謝物之成分,始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後案,惟既係同一次採得之尿液檢體,則被告極有可能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是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7日之審判程序時所述「沒有意見,我是一起施用的。」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卷第92頁),乃屬合理,符合自然科學之同一次施用毒品之自然代謝法則。是以,本案與前案應認係屬同一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具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即113年8月1日,有本院收案章戳可憑),再於113年11月13日(有本院收案章戳可按)向本院追加起訴,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屬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自應就繫屬在後之後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