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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 8

行「復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9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4 月、8 月,並經本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36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A ,接續執行,於110 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9 行「觀察、勒戒」應更正為「強制戒治」;第15至17行「復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91 公克、驗餘淨重0.988 公克)、玻璃球1 個、針筒1 支」應更正為「復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甲○○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91 公克、驗餘淨重

0.988 公克)、玻璃球1 個、針筒1 支,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3 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

1 個、針筒1 支,並自首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9、69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23公克,淨重0.991 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淨重0.98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9 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玻璃球(已使用過) 1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 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1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4號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3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15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門街與龍山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1公克、驗餘淨重0.988公克)、玻璃球1個、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41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655號)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1公克、驗餘淨重0.9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