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6月13日3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4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1日11時1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並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所採得之尿液,均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依法定期接受採尿,復由被告自行報到、經警通知而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況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均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卷第4、1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卷第8、29頁)可稽,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同理,本件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志賢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檢體編號:0000000U072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事實欄㈠:甲基安非他命達504ng/ml;事實欄㈡:甲基安非他命達3,291ng/ml)、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由檢察官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