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毅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毅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周毅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原子小原子小金剛」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毅瑋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於該組織聽從「原子小金剛」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原子小金剛」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周毅瑋與「原子小金剛」、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收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改變、掩飾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周毅瑋再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人頭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旋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收水」以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改變、掩飾及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周毅瑋因此獲有總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翔宇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起訴書誤為龜山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趙翔宇、證人即被害人(其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林慧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吳佳如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3年7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金融機構及提款機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毅瑋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翔宇、證人即被害人林慧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人頭帳戶即吳佳如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3年7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金融機構及提款機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列印、本院另案即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周毅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原子小金剛」、某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於本案及本院上開另案均係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不同之時間四處提款,是被告之行為角色已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詐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顯有重大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周毅瑋與「原子小金剛」、不詳收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周毅瑋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周毅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毅瑋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又於10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0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周毅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周毅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周毅瑋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共計264,076元、被告周毅瑋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前犯加重詐欺罪經執行完畢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者(其中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各自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有無報酬?)答
:當初講好1%,有領到報酬,我交款時就把報酬抽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8頁),此與其警詢供陳相符,可認被告周毅瑋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0元(計算式:22,009元×1%=220元)、2,420元(計算式:242,067元×1%=2,42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遭被告周毅瑋提款之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被害人林慧玲 112年4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客服,致林慧玲陷於錯誤,匯款至金融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51分,22,009元 人頭帳戶即吳佳如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龜山萬壽店ATM提領: ①112年4月20日19時58分,20,005元 ②112年4月20日19時59分,20,005元 ③112年4月20日20時0分,10,000元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2,009元沒收。 2 告訴人趙翔宇 112年4月20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客服,致趙翔宇陷於錯誤,匯款至金融帳戶 112年4月20日20時11分,49,988元 同上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OK超商龜山萬壽店ATM提領: ①112年4月20日20時15分,20,005元 ②112年4月20日20時16分,20,005元 ③112年4月20日20時17分,20,005元 ④112年4月20日20時18分,20,005元 ⑤112年4月20日20時20分,20,005元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42,067元沒收。 112年4月20日20時14分,49,998元 同上 112年4月21日0時43分,49,988元 同上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龜山民安郵局提領: ①112年4月21日0時47分,20,005元 ②112年4月21日0時48分,20,005元 ③112年4月21日0時49分,20,005元 ④112年4月21日0時50分,14,005元 112年4月21日0時44分,23,123元 同上 112年4月21日01時09分,49,982元 同上 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龜山區農會山頂分部提領: ①112年4月21日1時19分,5,005元 ②112年4月21日1時20分,20,005元 ③112年4月21日1時20分,20,005元 ④112年4月21日1時21分,20,005元 ⑤112年4月21日1時22分,4,005元 112年4月21日01時11分,18,988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