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認管轄錯誤以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黑特曼』等人所組成」更正為「『奧特曼』等人所組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共犯翁威傑、陳名辰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判決在案)」。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設定日期」欄中所載「112年5月3日(112
年4月26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更正為「112年5月3日(112年4月28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本院卷第347、5
24、537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拿325萬8千元,印象中拿了5萬元報酬,是翁威傑給我的……112年5月9日當天獲得約4-5萬元,我跟陳名辰拿的差不多等語(詳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是認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僅能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據此,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固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兩度至告訴人葉寶清居
處向告訴人收取合計700萬元款項之所為,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翁威杰、陳名辰、林國仙、林郁庭、賴智文、林沛廷
,廖文彬、黃宇軒、陳慧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父八」、「水箭龜」、「呱仔」、「木呱」、「奧特曼」等人(下簡稱共犯翁威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受損之金額高達700萬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合計70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共犯翁威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拿325萬8千元,印象中拿了5萬元
報酬,是翁威傑給我的……112年5月9日當天獲得約4-5萬元,我跟陳名辰拿的差不多等語(詳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是被告因本案一共獲得約9至10萬元,然因數額並不明確,故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該9萬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固屬其犯罪工具,然業
據被告於5月底6月左右賣掉(詳本院卷第343頁),本院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手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涉除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2、3月間起加入陳名辰、呂志鴻、翁威杰、陳
俊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5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並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現改分為114年原訴緝字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份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113年10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4日新北院楓刑佳112金訴1289字第3546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考。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近、參與之共犯相仿、犯罪手法類似,足見被告於二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05號被 告 翁威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36巷4弄12衖
12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名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威杰、陳名辰、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林國仙(暱稱「林佑莉」,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林郁婷(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賴智文(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林沛廷(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廖文彬(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黃宇軒(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陳慧良(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人所組成,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翁威杰擔任「車手頭」,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陳名辰擔任「監控手」,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上游成員指定地點,並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甲○○則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翁威杰,再由翁威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翁威杰、陳名辰、甲○○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乙○○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之不動產,以自清清白等語,並向乙○○確認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數量,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檢察官林漢強」之指示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國仙取得聯繫,由林國先指導乙○○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嗣林國仙經由賴智文、黃宇軒、陳慧良等人輾轉仲介結識金主廖文彬、林沛廷,林國仙遂指示乙○○於112年4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抵押權與附表所示之廖文彬、林沛廷,再於112年5月5日由林國仙指示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由廖文彬代理實際提供資金之林沛廷與乙○○簽立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乙○○則簽立4張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交付廖文彬,廖文彬旋即聯繫林沛廷轉帳800萬元款項至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開立面額1,200萬元支票交付乙○○。惟嗣因林國仙偕同乙○○以及廖文彬之助理欲前往銀行將上開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以兌現時,經銀行告知僅能臨櫃取款,不得在貴賓室內取款清點,林國仙當即要求乙○○取消交易並撕毀公證契約,由乙○○歸還廖文彬開立之上開面額1,200萬元支票。其後「檢察官林漢強」再要求乙○○將林沛廷前已匯入800萬元中之700萬元,分2次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乙○○居處前,交付由陳名辰、甲○○收取,復由甲○○、陳名辰將700萬元款項交付翁威杰,由翁威杰支付報酬與甲○○、陳名辰,並將700萬元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事後廖文彬於112年5月9日代理林沛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威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收取被告甲○○、陳名辰所交付、向告訴人乙○○收取之詐騙贓款,並抽取款項10%作為被告3人之報酬後,將剩下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指揮、監督被告甲○○、陳名辰。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於112年3月間透過被告翁威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內容為受被告翁威杰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陳名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於112年3月間透過被告翁威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內容為受被告翁威杰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甲○○於112年5月8日13時28分許,步行前往告訴人拿取紙袋後離開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黑色摺疊手機1支,以及事後前往地政機關、上址楊程鈞事務所補發及調閱之公證費用收據、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0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3月23日公證書原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份、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350號公證書影本、112年5月5日公證書原本、借據、乙○○開立112年5月5日開立之支票影本(面額1,200萬元)、乙○○開立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被告翁威杰部分:
核被告翁威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翁威杰為交付告訴人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與告訴人之人,或被告翁威杰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被告翁威杰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翁威杰自承係於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翁威杰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甲○○供承本次犯嫌獲取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甲○○為交付告訴人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與告訴人之人,或被告甲○○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被告甲○○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自承係於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甲○○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甲○○供承本次犯嫌獲取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名辰部分:
核被告陳名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名辰為交付告訴人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與告訴人之人,或被告陳名辰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被告陳名辰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名辰自承係於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陳名辰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陳名辰供承本次犯嫌獲取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 建號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 設定金額 抵押權性質 1 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段0○段000○號 林沛廷 112年5月5日(112年4月28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200萬元 普通抵押權 2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6 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段0000○號 林沛廷 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6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10萬元 普通抵押權 3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16、17樓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林沛廷 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6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1,400萬元 普通抵押權 4 南投縣○○鎮○○巷000號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南投縣○○鎮○○○段000○號 林沛廷 112年5月3日(112年4月26日廖文彬為預告登記) 390萬元 普通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