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文祥代 理 人 李光明
易仲金被 告 羅尚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威翰律師
郭俊廷律師林志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 實緣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建造廠房(工程名稱:觀音區金湖段1699之1地號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建築工程」部分,委請國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營造公司)承造,國豐營造公司負責施作建築、機電、景觀、雜項等工程,而該工程之鋼構工程及外牆不銹鋼烤漆浪板則由世紀鋼鐵公司自行施作。世紀鋼鐵公司於112年8月間,因應自行施作部分有變更設計需求,遂逕向鑫源榮起重工程行負責人丁○○協議以人力派遣方式辦理「新增室內C型鋼安裝」之勞務作業,且由鑫源榮起重工程行負責調派所僱勞工至本案工地,並由世紀鋼鐵公司人員全權負責指揮、監督從事作業及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世紀鋼鐵公司並指派公司之工務部副主任乙○○(所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負責現場指揮、監督「新增室內C型鋼安裝」之工程,丁○○則指派楊長霖前往本案工地,負責從事本案工地「新增室內C型鋼安裝」之勞務作業。詎世紀鋼鐵公司知悉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處所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墜落之必要設備;且縱因作業之需,而臨時將護欄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止墜落之措施,竟於「新增室內C型鋼安裝」工程之現場工地護欄拆除後,未另行設置其他必要之防止墜落發生之相關安全設備及設施,復未指示乙○○需確實督促現場工作人員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嗣乙○○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監督「新增室內C型鋼安裝」工程時,其本應注意對於他人在高處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現場應設置有相關之安全設備、設施;且應注意使他人在進行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避免發生墜落事故,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工地護欄拆除後,未進一步在施工現場設置其他必要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亦未確實督導楊長霖於作業期間使用安全帶,致楊長霖站立於本案工地電梯井開口邊緣處欲接應吊起之鋼構件時,因現場未有防止墜落之設備、設施,其重心不穩復因未配戴安全帶,遂自電梯井開口邊緣墜落至機坑內(墜落高度約8.7公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因前述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世紀鋼鐵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字卷第25至27、53至55頁,本院卷第245至257頁);證人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時;戊○○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相字卷第31、32、55、56頁,他字卷第163、1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23日己○營字第1120015629號函暨所附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監督指揮從事勞動之勞工楊長霖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相驗照片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9至71頁,相字卷第41至45、61至85頁),堪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乙○○及、世紀鋼鐵公司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條第1項之罰金刑;另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為被害人
之雇主,竟未在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使被害人身處危險之工作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維護,終致發生自高處墜落之死亡職業災害;另被告乙○○身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指派之工作場所現場負責人,其負責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本應注意被害人在工地高處進行吊掛鋼構件之作業,係有發生墜落之風險,竟未在現場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設施,亦未確實督導被害人於施工期間配戴安全帶,導致被害人於施工過程中因失足墜落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所依,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其等內心之悲傷、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結果嚴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對其等之行為無隱,且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於本案偵、審期間進行數次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之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復未能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世紀鋼鐵公司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須扶養父母親、太太及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然審酌
被告明知於高處之開口處進行吊掛鋼構件之作業,係有墜落之風險,其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除未能確保作業現場係有設置必要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設備外,甚未確實督導被害人於作業時配戴安全帶,其過失程度不可謂不重大,更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回覆之傷痛,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亦未能獲得其等之宥恕,本院審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世紀鋼鐵公司人員,負責指揮監
督「新增室內C型鋼安裝」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乙○○於前述時日,前往監督「新增室內C型鋼安裝」工程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且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有足夠高度之欄杆之護欄等,又雇主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另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並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效,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確實督導楊長霖使用安全帶,致楊長霖站立於本案工地電梯井開口邊緣處欲接應吊起之鋼構件時,因重心不穩且未配戴安全帶,自電梯井開口邊緣墜落至機坑內(墜落高度約8.7公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所指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為雇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已經明確定義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世紀鋼鐵公司,世紀鋼鐵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甲○○,被告乙○○僅係受僱於世紀鋼鐵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之人,要難認被告乙○○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依上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提出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亦係認定本案雇主為事業主世紀鋼鐵公司及事業經營負責人李育慶,並未認定被告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乙○○具有雇主身分而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僅為現場負責人,尚無從認定被告乙○○
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雇主」身分,根本無從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乙○○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