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學
葉良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3號、第1203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良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政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政學、葉良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政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葉良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何政學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何政學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另一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⑩、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前開應執行刑A、B、C與另案偽證案件之殘刑1年5月28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何政學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何政學於本案所犯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與部分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何政學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政學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被告葉良煇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何政學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政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告訴人謝夢雯所有之安全帽1頂;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告訴人楊仕銘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夢雯、楊仕銘,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葉良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告訴人楊仕銘所有之聯想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楊仕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12023號卷第65頁)附卷可憑,被告葉良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1.查本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竊得告訴人楊仕銘所有之聯想筆記型電腦1台(香檳金色)、SONY筆記型電腦1台(銀色)原應沒收,然被告葉良煇已與告訴人楊仕銘達成和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2人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被 告 何政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良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與另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夥同葉良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何政學於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見謝夢雯所有、放置該處機車上價值不詳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拆除安全帽面罩丟棄於現場後,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復搭乘不知情之謝文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夢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何政學、葉良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楊仕銘住處後方,推由何政學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該處1樓上層透氣窗扇後,自該洞開之窗口侵入屋內,何政學順利進入後,開啟1樓後門讓葉良煇步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人旋即徒手竊取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香檳金色聯想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筆電1)、價值5,000元銀色SONY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筆電2)、價值6萬元黑色聯想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筆電3)及硬幣1,000元得逞,並逃離現場,前開竊得之物,由葉良煇分得筆電3(已發還),其餘財物則分由何政學取得,2人以此方式朋分贓物。嗣經楊仕銘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夢雯、楊仕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政學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 ㈡ 被告葉良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良煇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 ㈢ 證人即告訴人謝夢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謝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楊仕銘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及筆電3已發還告訴人楊仕銘之事實。 ㈦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仕銘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何政學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何政學、葉良煇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2人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政學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何政學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等人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何政學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及筆電1、2及硬幣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謝夢雯、楊仕銘,為被告何政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楊仕銘指訴被告何政學、葉良煇另有竊取價值2萬元之SOGO百貨禮券、現鈔5,000元、其妻許睿珈及其子楊O宇之金融機關存摺乙節,然此情業據被告何政學、葉良煇所否認,且除告訴人楊仕銘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