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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麟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麟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麟造前出售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區183巷19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張雅萍,因張雅萍要求張麟造支付房屋稅、地價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上7時24分許,騎乘張羅茶妹所有NQU-1676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倉庫,以不明之器具破壞該倉庫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雅萍。

二、案經張雅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麟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37頁至第14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麟造矢口否認本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毀損告訴人的玻璃云云。經查:

(一)系爭倉庫玻璃於於113年2月7日晚上7時24分許,遭騎乘NQU-1676重型機車之人,以不明之器具破壞,致令不堪使用乙情,業據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NQU-1676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公務電話紀錄表、毀損照片、NQU-1676重型機車路線軌跡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41頁),且被告於警員電詢時供稱:NQU-1676重型機車平時均為其使用等語;於偵訊時供承案發當時騎乘NQU-1676重型機車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23頁、第56頁),是於113年2月7日晚上7時24分許,遭騎乘NQU-1676重型機車至系爭倉庫,破壞系爭倉庫玻璃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堪為明灼。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是在中壢公園遇到1個人在聊倉庫的事,然後就拿5000元給對方,請對方去毀損云云(見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告訴人到處去造謠,所以我就請別人去破壞,讓告訴人告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叫人去毀損告訴人的玻璃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於案發時間前往系爭倉庫,破壞系爭倉庫玻璃之人,為騎乘NQU-1676重型機車之人,而案發當時騎乘NQU-1676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張麟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容有未恰,然因教唆、正犯之區分,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稅費糾紛,竟毀損系爭倉庫之玻璃,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雅萍,顯不尊重他人,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