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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被 告 張元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與乙○○同住之員工宿舍內,趁乙○○外出工作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乙○○所住房間門鎖後,侵入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暨門鎖遭破壞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復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①於10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六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9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之經濟價值不高,且經掛失後即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用以作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屬犯罪工具,然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可認現尚存在,且衡諸上開物品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尚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黑色側背包1個 2 黑色長夾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0元 4 項鍊1條 5 金色手錶1支 6 鞋子2雙 7 身分證1張 8 健保卡1張 9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