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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4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市政府附近之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5月2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市政府附近之某不詳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彭志宏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13年5月2日上開採尿前某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頁),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志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3年5月16日(檢體編號:0000000U01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不加重)。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又以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為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6,363ng/ml、嗎啡則為31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尤其是甲基安非他命)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