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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被 告 顏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未成年之性影像,並於民國112年4月9日19時33分許,將未成年性影像儲存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wwer38422」之相簿內,以此方式保存上開性影像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5882

號案件向本院起訴,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甲○秀冬112偵45882字第113908089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此自93年遷入上址後迄今未曾變更,其實際居所地亦同上址,且未於本院轄區有任何居所,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刑事聲請移轉管轄暨補充陳報狀、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案繫屬時,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9

日,然未記載被告取得並保存未成年性影像之地點為何,是本案被告犯罪地點不明。復依被告刑事聲請移轉管轄補充陳報狀暨所附離職證明書影本,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自桃園市立自強國民中學離職,直至112年8月1日始服務於桃園市立草漯國民中學,則就上開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犯罪時點,被告並未有於本院轄區任職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係於桃園地區取得並保存未成年人之性影像,實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犯罪地不明,故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