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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祖明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祖明與詹皓羽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並向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每期應償還金額為4萬1630元,被告並共同與詹皓羽簽立面額23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俟被告未依約繳款,告訴人為確保債權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06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上開本票裁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於同年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後被告為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之追索,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將名下之桃園市○鎮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龍南路244巷1弄23號、持分全部)、同段101地號之土地(持分全部,與建物合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詹詔恩,藉此規避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祖明涉犯毀損債權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桃檢秀莊112偵53389字第113908210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詹祖明嗣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