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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威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威翔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毛重3.30公克」,應更正為「毛重3.37公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曾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威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亦均為被告

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卷第1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注射針筒1支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1個 4 不明粉末1包 白色粉末1包,毛重3.37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3.366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5 銅線1批 6 電纜剪1把 7 美工刀1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被 告 曾威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之工地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其因涉犯另案而在上址為警拘獲,並扣得不明粉末1包(毛重3.30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9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9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不明粉末1包,經警以簡易快篩試劑測試初步檢驗,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查扣之不明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7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持有之不明粉末1包既未檢出既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