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被 告 游博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博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7、37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8樓,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受搜索人為林辰鑫,當時之在場人連同被告、林辰鑫在內共有六人),警方扣得在場人江振宇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游博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代謝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又警方既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被告又出現在受搜索地點,則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此與吸食器究屬何人所有,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且上開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警方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沒有意見、有得其同意(見彰化地檢毒偵卷第72-73、83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並出具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博鈞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31日(原始編號112B102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聲搜42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01,900ng/ml、嗎啡達1,762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友人江振宇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在案,並據江振宇簽認於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均非被告所有,亦顯然與本案無關,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