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劉錦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劉錦鳳為告訴人曾國川之堂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劉錦鳳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與曾國川就拆屋還地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國川後腦杓1下,致曾國川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國川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準程序時對被告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