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詹鼎然(原名詹威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停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插入本案機車之鑰匙孔後發動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詹鼎然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詹鼎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詹鼎然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K8W-7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本院調取之部立桃園醫院之被告精神科病歷,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志明固稱承認客觀事實,然辯稱:我是被人家押走,我是逃跑出來,在地上撿到一把鑰匙,跑去文化派出所報警,後被文化派出所那邊的人又被辦一條竊盜;我有打電話向普仁派出所報案,我被人押,他們吃案;我騎車騎到一半被人家撞倒,就被人家押走了;我是被逼迫的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CH2、CH3),勘驗結果以「㈠從CH2畫面一開始播放,被告於9時42分26秒從畫面左邊走到案發地點前面的屋簷下,並不是用跑的,然後到屋簷下右手邊一輛機車上面,頭趴在龍頭上休息,直至9時45分10秒從口袋拿出一串鑰匙,試圖打開該機車,但是打不開,又於9時45分20秒到左邊的機車上面,坐在該機車上,以上開鑰匙插入電門,並且拿取放在右後視鏡的安全帽戴,並轉動油門數次,轉動油門的同時,左手並且同時數次按煞車,因為無法發動,將該機車架上側架,然後又把側架踢掉,仍然不斷試圖發動機車,後來坐在機車上用腳步滑行之方式往右挪出畫面之外。㈡從CH3畫面9時42分開始播放,被告於9時49分8秒騎乘CH2用腳步滑行之該輛機車經過騎樓前方的道路,而且顯然具有一定速度,是用馬達往前騎,而不是用腳滑行。」有審判筆錄可稽。由是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前面的屋簷下不但不是用跑的而是用走的,且其企圖竊取第一輛機車前(竊取該機車未遂,應由檢、警另案偵辦之),尚在該機車上趴著休息達二分多鐘,而自其走至案發地點,至其成功竊取第二輛機車即K8W-781號普通重型機車,迄至其離去案發地點之屋簷下,時間則共長達約七分鐘,可見被告辯稱被人家押、逃跑出來云云,並無可信,其於本件竊盜事實明確,且並無任何其所辯之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不得阻卻違法。復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第三觀人症云云,然據本院向部立桃園醫院調取被告之精神科病歷,被告於109年8月7日門診時固有「興奮劑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然迄至103年4月22日門診時其之「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病」已未伴有妄想症狀,自113年9月23日以降更已無任何精神病症,有上開病歷○本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有精神瑕疵之證據,不得指有罪責減免之事由。綜上,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鼎然於警詢證述其機車失竊及嗣向警領回其所失竊之機車之情節在案,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其犯後於警詢辯稱不知其案發時有出門,於本院又砌詞以上開理由置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