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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俊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98號、第37873號、第37886號、第41711號、第4172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丙○○前①因竊盜多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②因贓物、竊盜各1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多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④因竊盜多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⑤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3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國鼎幼兒園,翻越圍牆並攀爬窗戶進入該幼兒園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孫淑珍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孫淑珍),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觸動警報而遭保全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遭逮,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8798號)㈡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時46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安沛旅行社,趁無人之際,自上址1樓窗戶攀爬進入該旅行社,入內竊取甲○○管領之現金64,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886號)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873號)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23分許,至賴

畇綺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即封閉型連棟透天社區之住宅,見賴畇綺停放在該住○○○○○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4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1711號)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51分許,至梁淑貞位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該處可能亦在封閉型住宅之範圍內,然未據檢警調查,被害人梁淑貞亦未到庭作證,本院無從變更法條),見梁淑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閉,即自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拿取上開機車鑰匙後,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已發還梁淑貞)後,騎乘該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1724號)

二、案經甲○○、賴畇綺、梁淑貞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事實欄一㈤之機車握把上所採樣之DNA,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DNA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丙○○到案時於警詢拍攝之全身照、被告為警拍攝之正面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實景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大廈之室內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㈣竊取現金400元之地點為封閉型連棟透天社區之住宅範圍內之停車區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自小客車停放區兩側均與住宅牆壁相連,且設有磁磚、雨遮,顯非屬公共場所如馬路邊之騎樓,而係與外界存在一定程度隔絕效果之住宅停車場,且位於該建物本體範圍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佐,就整體觀察,該停車區域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該棟住宅居住之人之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在該停車區域內竊盜,自屬於侵入住宅竊盜,顯非檢察官所指之普通竊盜甚明,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被告於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

甚且沿路試拉路邊所停車輛之把手,隨機犯案,有監視器畫面可憑)、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自103年以還,所犯竊盜罪無法勝數(至少年前科則依法不予記載,其之全部前科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後亦有多次竊盜行為之素行極為不良而有待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亟有矯正之必要,否則將一輩子淪為宵小而成為社會之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各該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孫淑珍 事實欄一㈠ (113年度偵字第38798號) 徒手 2,000元 (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丙○○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紀錄表。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2 甲○○ (提告) 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37886號) 徒手 6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丙○○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乙○○ 事實欄一㈢ (113年度偵字第37873號) 徒手 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丙○○竊盜,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到案時於警詢拍攝之全身照。 4 賴畇綺 (提告) 事實欄一㈣ (113年度偵字第41711號) 徒手 4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拍攝之正面照片。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 梁淑貞 (提告) 事實欄一㈤ (113年度偵字第41724號) 徒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拍攝之正面照片。 ⑷本院放大列印之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實景圖。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桃警鑑字第1130150377號DNA鑑定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