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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呈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無故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有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即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應更正為「丙○○見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後,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無故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妨害秘密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妨害秘密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妨害秘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手機以錄影方式

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是火鍋店的店員、需扶養媽媽及妹妹,被告近期疾病發作,現正藥物控制中,有被告陳報之診斷證明1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詳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工作之火鍋店,無故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有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即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足性慾。嗣經甲 發現上開手機並告知店員即丙○○,丙○○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甲 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甲 如廁過程及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廁時發現扣案手機,並已錄製長達3分鐘之影像,告訴人取出詢問被告,被告能解鎖該手機,並點頭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9月25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告訴人如廁畫面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