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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佳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前婆媳關係,感情不佳,並共有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通知告訴人,以擅自更換車庫門鎖之間接強暴方式,致告訴人於同日下午9時許,返家時,無法聯繫被告開門,且事後告訴人再向被告要求給予鑰匙,又頻頻遭拒,致告訴人居住、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行使因此受有限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門鎖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更換門鎖是因為前夫葉佳政蓄意破壞門鎖,因為附近施工,為了我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我才去更換車庫門鎖,但大門沒有換鑰匙,告訴人也有大門的鑰匙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前婆媳關係,渠等共有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在未通知告訴人下,更換車庫門鎖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更換車庫門鎖,已如上述。然被告更換車庫門鎖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並未因被告之更換車庫門鎖行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何種妨害,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更換車庫門鎖,雖足以妨礙告訴人進出共有不動產之權利,然其所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