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邦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元之天天樂麻將賭博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邦與黃晨嘉前為朋友關係。林彥邦知悉使用Apple商店消費,可透過行動電話門號綁定Apple ID而選擇付款方式(信用卡或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付款方式可選擇輸入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並以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電話帳單代付貨款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2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向其友人黃晨嘉誆稱:伊需要借用新臺幣(下同)100元,然需黃晨嘉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以代收認證碼云云,致黃晨嘉陷於錯誤,告知所持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林彥邦即在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小額消費付款方式設定中,點選「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之選項,並輸入本案門號,俟內含單次有效驗證碼之SMS簡訊傳送至本案門號後,黃晨嘉復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語音通話功能,將該簡訊內之驗證碼告以林彥邦,林彥邦再自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輸入該驗證碼而完成驗證程序,使其在Apple商店消費之金額,得藉由本案門號帳單進行代付服務。嗣林彥邦即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編號1為林彥邦與黃晨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非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操作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至Apple商店下單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6共價值2,855元之天天樂麻將連線賭博遊戲點數,致Apple商店、中華電信公司均誤認本案門號使用人黃晨嘉已同意付款,而將上開消費金額計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之代收服務費用內,林彥邦即藉此方式取得免除支付共2,855元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黃晨嘉收受簡訊通知後,發現有上開小額付費紀錄並告知林彥邦時,林彥邦本同意還款,然嗣後食言而未還款,黃晨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晨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晨嘉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3年2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清單為該公司桃園營運處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黃晨嘉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彥邦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前階段時固口稱「我承認,我願意還款給告訴人」,然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附表編號2至6伊都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告訴人黃晨嘉已於警詢證述其僅同意出借手機號碼並借100元予被告,復有告訴人黃晨嘉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3年2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清單、「App Store 與 Apple 服務行動電話帳單代收」設定步驟教學資料在卷可證。再查,依告訴人黃晨嘉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詢問告訴人黃晨嘉手機號碼時,確僅向告訴人陳稱「借我刷100元」,後被告除用告訴人門號消費一筆100元外,又用以消費多筆,告訴人即傳訊息予被告質疑之,並稱其門號帳單是其母繳,被告此舉等於是向其母借錢,「我覺的(得)不行」、「那我媽也是會跟我要、你什麼意思」,被告稱「我5號領錢匯給你呀」,告訴人則仍拒稱「沒有人這樣借的、靠你說一百我還有,你一下給我花多三千多去欸、而且那個帳號你到現在都還能用、你到底要做什麼」,並要求被告刪掉以其門號綁定之Apple商店消費付款功能,迨被告稱已經刪掉後,告訴人仍質疑「我又不能確定你有沒有刪掉」,由此等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黃晨嘉顯然確僅同意被告使用其門號刷100元,並無同意被告續刷其他各筆(即附表編號1以外各筆),被告強辯其就附表編號1以外各筆均不構成犯罪云云,委無可採,而以其審理後階段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黃晨嘉僅同意借其門號刷100元之情況下,仍私下以其已綁定之Apple商店消費付款功能,續刷附表除編號1以外各筆之天天樂麻將連線賭博遊戲點數,據而得以向Apple商店、中華電信公司及黃晨嘉詐得免於支付價值共計2,855元之上開賭博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所載之時間,以上開行為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同一犯罪行為,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圖不勞而獲,僅因己欲上網賭博,即恣意以詐欺方式欺騙友人以獲取賭博點數之不法財產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玩物喪志,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2,855元天天樂麻將連線賭博遊戲點數之費用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訂單編號 1 113年1月20日22時04分 iTunes 100元(此筆係告訴人黃晨嘉同意借予被告林彥邦之款項) MTZ1YT4JSY 2 113年1月20日23時02分 iTunes 190元 MTZ1YT74WH 3 113年1月21日11時58分 iTunes 690元 MTZ1YV8YN8 4 113年1月21日12時09分 iTunes 155元 MTZ1YV96Q4 5 113年1月22日16時53分 iTunes 270元 MTZ1YXQY42 6 113年1月22日16時56分 iTunes 1,550元 MTZ1YXQYJN 共計 295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