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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49、2950、2951、2952、2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

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更正為「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共5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於各建築工地

內,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各期間,各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建築工地內所為,其客觀上所侵害者係相同之法益,故其前揭各期間內之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係聘僱相異之外國人,於不同之建築工地內所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新北市政

府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不當,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人數;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被 告 李瑞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詎李瑞明仍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瑞明於112年5月25日向雄和企業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路○○○○路路○○○○○○0號社會住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1)泥作地磚工程,並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U VAN LIEU、HOANG VAN NAM從事泥作、鋪地磚工作。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

VU VAN LIEU、HOANG VAN NAM在本案工程1從事泥作、鋪地磚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㈡李瑞明於112年10月20日向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程2),並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在本案工程2,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籍移工NINING NURMAYUNINGSIH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嗣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NINING NURMAYUNINGSIH在本案工程2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㈢李瑞明於112年11月10日,向弘祥工程行承攬位在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工地(宜誠阿麗拉建案,下稱本案工程3)之泥作工程,並於112年12月13日9時55分前某時,在本案工程3,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NAM從事打掃泥作工作。嗣於112年12月13日9時55分許,NGUYEN VAN

NAM在本案工程3從事打掃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㈣李瑞明於112年11月5日,向冠利工程行承包位在桃園市桃園

區日光路與青溪三路口建築工地(國泰溪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4),並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前某時,在本案工程4,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U DUC TOAI從事泥作工作。嗣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VU DUC TOAI在本案工程4從事打掃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㈤李瑞明於112年5月20日,向泳鈜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在桃園

市○○○○段000地號之君邑羅浮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程5)之鋼筋綁紮工程,並於112年6月7日11時10分前某時,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LOI、CAO QUANG DANH、NGUYEN VAN HOANG、VI VAN SANG、THA

I VAN DAO、LE VAN QUANG、NGUYEN THANH TAM、NGUYEN NG

OC ANH共計8人從事雜物整理工作。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外籍移工VU VAN LIEU、HOANG VAN NAM、雄和企業有

限公司工務邱金燕、本案工程1現場主任黃律團於警詢中之證述⒊本案工程1現場照片、本案裁處書、雄和企業有限公司王進雄

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越南籍外籍移工NINING NURMAYUNINGSIH、本案工程2

之工地主任林奕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勝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⒊本案裁處書、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切結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燦霆、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NAM於警詢中之證述⒊本案裁處書、現場照片、弘祥工程行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潘佳鋒、陳明顏、越南籍勞工VU DUC TOAI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被告與冠利工程行

負責人陳金育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LOI、CAO QUANG DANH、NGUYE

N VAN HOANG、VI VAN SANG、THAI VAN DAO、LE VAN QUANG、NGUYEN THANH TAM、NGUYEN NGOC ANH、本案工程5工地主任彭喆謙、泳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泳鈜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本案裁處書、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被告與泳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安全紀律承諾書、工程綁紮步法規範同意書、本案工程5會議紀錄、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三、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