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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4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建維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告訴人黃詩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詎其後因該車輛故障,陳建維遂於同年8月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開至黃詩穎建議之汽車保修廠修復,其後該車輛由黃詩穎先墊付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修復完畢領回。詎陳建維於112年8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黃詩穎領取該自用小客車時,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輛修理費用之意願,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黃詩穎佯為允諾願負擔修理費用1萬元,致黃詩穎陷於錯誤,誤信陳建維有付款之誠意,遂未留置該車輛保障自己之權利而交予陳建維駛離,因此而脫免當場支付1萬元之利益。嗣因陳建維拒不支付上述修理費用,黃詩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無非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陳建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穎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維修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為其全部論罪。被告陳建維於本院114年5月6日公判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113年8月16日內勤偵訊時辯稱:伊購買本案車輛金額是12萬元,伊交車回來當天就發現變速箱有問題,伊有聯絡車行業務員,車行業務請伊隔天牽到有配合之修車廠,檢查發現變速箱損壞,回程路上發現無法繼續行駛,伊打電話與車行業務聯繫,並向其說有保固三個月,但後來車行老闆說這輛車年份太久,沒有要提供保固,後來老闆打電話向伊說維修要8、9萬元,要伊負擔一點,當時車子已在維修廠,又恐嚇辱罵伊,伊心生畏懼,又擔心車子扣在他那邊,所以假意答應他支付1萬元,但伊實際上沒有想付的意思,後來車子修好後伊就牽走了,伊也不想付1萬元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被告於112年8月7日經告訴人所屬行號代為修車並領車後,被告尚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知其112年8月8日去換機油,車廠檢驗出本案車輛方向機嚴重漏油、頭段漏氣、左大燈總成全掛、晶片鑰匙失靈損壞、喇叭全掛、四輪傳動拆除剩二輛驅動,告訴人則稱「大哥,謝謝你的體諒,我們也真的不知道這個狀況,光您變速箱也是我們個人想給您的,我們也知道您是替我們好,我們以後會多注意,對您也是抱歉」、「真的非常謝謝大哥您的體諒」、「對您真的很不好意思」、「那看大哥方不方便匯款個一兩千這樣,我跟老闆也比較好說」,由此等對話過程可知,本案車輛由告訴人所屬行號出售予被告時,確可能存在重大瑕疵而未告知被告,若此屬實,則告訴人所屬行號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得再將部分維修費用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使維修本案車輛前答允負擔1萬元維修費用,嗣後不願支付,亦難稱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詐欺得利罪。綜上,檢察官舉證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韡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