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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4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30日,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55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8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2日15時10分許,因邱明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於113年7月31日18時許在中壢友人住處睡著,吸到朋友甲基安非他命的煙云云。然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高濃度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並非吸到他人二手煙,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加重)。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5,010ng/ml、可待因達15,196ng/ml、嗎啡達159,074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