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ODRIGUEZ MAGIELYN VALLES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ODRIGUEZ MAGIELYN VALLES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RODRIGUEZ MAGIELYN VALLES(中文姓名:瑪吉琳)得預見暱稱「RYAN LOZANDO」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交還之瑪吉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係陳羅笋妹所有,於113年7月19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現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懸掛遺失車牌之本案機車,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40分許,由RODRIGUEZ MAGIELYN VALLES之現任男友DANOFRATA JAYMAR PATRIA(中文姓名:伏塔,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本案機車,搭載RODRIGUEZ MAGIELYN VALLES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羅笋妹之女陳良淑、證人即被告之男友DANOFRATA JAYMAR PATRIA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告之男友DANOFRATA JAYMAR PATRIA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重型機車MPZ-1965號、650-LAD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失竊車牌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RODRIGUEZ MAGIELYN VALLES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羅笋妹之女陳良淑、證人即被告之男友DANOFRATA JAYMAR PATRIA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失竊車牌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係失竊車牌,增加警方追回贓物返還被害人之困難,自對被害人之財產權有所危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然經本院開曉後,終能於審理後階段承認己之錯誤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被告在台迄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收本國治安之保安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