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柯鍵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115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113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判決「三、沒收部分㈡⒉」欄 查被告柯鍵勲坦承與張家振共同竊得被害人陳枝旺所有之電線10米、被害人蘇麗觀所有之電線150米、20米,均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被害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部分電線變賣新臺幣500元(見偵卷第27頁反面),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由張家振拿走銷贓,未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10頁),顯係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張家振則另案通緝中,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柯鍵勲與張家振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柯鍵勲與張家振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柯鍵勲坦承與張家振共同竊得被害人陳枝旺所有之電線10米、被害人蘇麗觀所有之電線150米、20米,均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被害人蘇麗觀所有之電線20米業已發還等情,此據被害人蘇麗觀於警詢中陳明(見偵卷第59頁反面),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被害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部分電線變賣新臺幣500元(見偵卷第27頁反面),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由張家振拿走銷贓,未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10頁),顯係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張家振則另案通緝中,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柯鍵勲與張家振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柯鍵勲與張家振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三、沒收部分㈡⒉」欄 查被告張家振坦承與柯鍵勲共同竊得被害人陳枝旺所有之電線10米、被害人蘇麗觀所有之電線150米、20米,均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被害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柯鍵勲於警詢時陳稱部分電線變賣新臺幣500元(見偵卷第27頁反面),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由被告張家振拿走銷贓,未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審易卷第110頁),顯係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被告張家振則未有說明,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張家振與柯鍵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張家振與柯鍵勲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張家振坦承與柯鍵勲共同竊得被害人陳枝旺所有之電線10米、被害人蘇麗觀所有之電線150米、20米,均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被害人蘇麗觀所有之電線20米業已發還等情,此據被害人蘇麗觀於警詢中陳明(見偵卷第59頁反面),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被害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柯鍵勲於警詢時陳稱部分電線變賣新臺幣500元(見偵卷第27頁反面),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由被告張家振拿走銷贓,未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審易卷第110頁),顯係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被告張家振則未有說明,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張家振與柯鍵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張家振與柯鍵勲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原113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 柯鍵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0米與張家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柯鍵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 張家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0米與柯鍵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家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