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茂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7號、113年度偵字第53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茂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二)核被告廖茂松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誤認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窗戶為安全設備,稍有未洽,惟所適用之法條相同,且此加重條件之變更僅係同條條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審易字第4163號卷第13至45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加重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阮氏桂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手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徐贊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阮氏桂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阮氏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0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廖茂松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廖茂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7號113年度偵字第53006號被 告 廖茂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前,見該處鐵捲門未關閉,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2樓,自2樓窗戶侵入阮氏桂承租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阮氏桂所有放置在房內塑膠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阮氏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06號)。
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7時7分許,見徐贊斌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後門未鎖,認有機可乘,自後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內之手機2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徐贊斌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917號)。
二、案經阮氏桂、徐贊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茂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廖茂松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及侵入上址房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茂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廖茂松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贊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