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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4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手機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游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進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持以聯絡購買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無證據證明為毒品,亦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被 告 游進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與正大街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所涉公共危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下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