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峻懿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5平方毫米電線壹條、網路線壹條(各約30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及113年3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由陳重光、蔡志良管理之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承攬之八德區大勇市地重劃工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下稱本案工地),劉峻懿進入本案工地後,以在工地現場拾得之剪刀剪斷電箱電線後,分別竊取5.5平方毫米電線1條及網路線1條各約30米(價值總計約新臺幣5,000元),因而造成該工地之監視器畫面中斷,劉峻懿得手後,將上開贓物置於其所騎乘之電動機車之腳踏墊上逃逸。嗣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同日8時許至現場施工時,發現監視器畫面已中斷而查知失竊,該公司乃委由工務所主任陳重光、保全職安人員蔡志良報警,經警調閱該工地監視器尚未中斷前之監視器畫面及附近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光、蔡志良告發,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陳重光、蔡志良於警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包括現場照片、被告人像比對照片暨上開工地監視器尚未中斷前之監視器畫面及附近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15幀,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峻懿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承攬之養護重劃工地之管領人陳重光、蔡志良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包括現場照片、被告人像比對照片暨上開工地監視器尚未中斷前之監視器畫面及附近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依現場照片顯示,電線、網路線之斷口呈現平直之斷口現象,顯為銳器所剪斷)15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所引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雖陳稱其用以剪電線、網路線之剪刀係在工地所拾得,非其所有,然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人所攜兇器不限於為其所有,仍構成該罪,蓋該法條係用以保護法益持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安全,是即非被告所有,被告既於行竊時持有攜帶該剪刀,仍構成該罪,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不多、被告行為對於被害公司之損害、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5.5平方毫米電線1條及網路線1條,均係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亦未有被告確予變賣之實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