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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全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意圖散布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共貳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如下:

①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3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第1項意圖散布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②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女後,告訴人因內心畏懼報警處理,乃依員警指示,佯裝欲依約支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及證人即員警王建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足徵被告本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告訴人以獲取10萬元之犯意,而告訴人係配合員警偵辦,攜帶前揭現金10萬元前往約定地點假意交付款項,被告事實上即不能完成本次恐嚇取財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次行為應僅得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112年4月30日晚上6時許接續傳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

,然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且無實際交付款項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朋友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嗣後更以此恐嚇告訴人索取財物、復持續傳訊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狀態,足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甚嚴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因本案承受鉅大心理壓力,而無調解意願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3、71、73、78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目前擔任捷運工程師、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詳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詳偵卷第35至39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另卷附內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內竊錄影片翻拍之照片暨影片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0號卷第87頁、彌封卷),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在此敘明。㈢至告訴人遭恐嚇之10萬元,業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考(詳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20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P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甲○○竟意圖散布而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等犯意,未經A女同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A女未注意之際,持手機以拍照或錄影方式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或影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予A女,即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交換如附表一照片、影片,使A女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並佯與甲○○相約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見面交款,A女將本人之物現金10萬元交付予甲○○,旋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在該處查獲,並當場扣得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10萬元,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AE000-P00000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SAMSUNG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照片及影片後,再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SAMSUNG手機拍攝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照片及影片後,再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員警王建傑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見面交款當場查獲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後,自被告處扣得本案SAMSUNG智慧型手機及贓款現金10萬元後,將該10萬元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竊攝照片、影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SAMSUNG手機拍攝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照片及影片後,再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3項、第1項意圖散布而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係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一行為,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意圖散布而妨害性隱私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攝錄之上揭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恐嚇告訴人之本案SAMSUNG手機,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遭恐嚇之10萬元已實際發還,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姓名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遭偷拍照片或影片之內容 1 AE000-P00000000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YT汽車旅館 AE000-P00000000全裸照片 2 AE000-P00000000 112年4月30日 某時許 桃園市○○區○○00巷0弄0號 AE000-P00000000以左手握住男性生殖器之影片附表二編號 被告傳送予AE000-P00000000(下稱A女)之LINE對話紀錄 1 A女雙手拿手機之全裸照片 2 A女以左手握住男性生殖器之影片 3 如果有一天你家收到了一封信,裡面是你的照片,你會怎樣? 4 被告傳送A女女兒的帳號給A女看,並向A女稱:你要我傳給她,跟他說媽媽是這樣的人嗎? 5 明年老公退休閒閒在家拆開信一看,你的照片你的文章,相信她很好奇為什麼你要拍這個照片她叫OOO(即告訴人之配偶)嗎 6 我影印紙本去你家? 7 你要付出多大的代價換你得安心? 8 我缺錢,可以幫我嗎? 9 我幫你回到不用擔心的生活,你幫我解決錢的問題想辦法吧我缺350萬這個關係到你的正常生活希望你想清楚 10 那我找你老公談,看他願不願意幫你 11 看他為了孩子的媽、他的老婆願不願意,買回這些東西 12 被告將A女照片印出來後傳給A女,並且跟A女說,我印出來了,要怎麼拿給OOO(即告訴人之配偶) 13 你不回我了?明天我拿資料過去你家? 14 你自己想辦法,要家庭還是錢財? 15 能湊多少再來談,一口斷了自己的路,是你自己選的,不要怪罪別人?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