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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樹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樹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樹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桃園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路旁,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張樹元,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張樹元腳下有1支注射針筒而查獲,並扣得該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係警方在盤查現場所發現而扣案、採得之尿液則經被告同意採尿,有被告警詢筆錄、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扣案物品、採得之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樹元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13日(檢體編號112偵-09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中包含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可待因達19,562ng/ml、嗎啡達167,97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五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已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須在監服刑非短之刑期,自已無須在本案依施用犯行次數而累加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警方以台灣尖端生技公司之試劑檢測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驗檢測照片可憑,是上開注射針筒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