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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頡與告訴人陳薇竹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李彥頡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安等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9 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徒手毆打陳薇竹,致其受有額頭、左臉、下巴、前頸紅痕、頭皮疼痛、左側上臂瘀青、左肘紅痕、左膝瘀青、右肘紅痕、右前臂瘀青、右膝瘀青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三、本件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家暴傷害罪,固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可稽,即告訴人在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戳章在卷可參,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書寫起訴書,並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03